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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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告 廖至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吳之昀 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吳之昀提起履行協議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79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0元【計算式:5,400元×1/3=1,8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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