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裕國
相 對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得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
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03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471號給付訴訟費事件受理
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
訴,刻由該院以102年度建再1號審理中,爰聲請裁定於上開
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
,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471號給付訴訟
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
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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