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476號原告 周曉君 被告 袁學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元,惟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存證信函、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轉帳交付34,000元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是自願幫伊還款的,不是借款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截圖對話內容,原告雖曾表示「那天問你貸款給我繳就是要幫你」等語,惟對照原告亦同時表示「你不要每次都意外的出難題給我..帳單給我我要印下來做紀錄。這樣有憑有據..這種緊急又信任大考驗..帳號給我,我明早轉給你..不要找錢莊了」等情,顯然原告所稱「貸款給我繳就是要幫你」之本意應係願幫忙被告,而願借款予被告幫忙繳貸款,此觀原告同時表示「帳單給我我要印下來做紀錄。這樣有憑有據」等語即明。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