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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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某時,在嘉義市○○○街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將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存卷可考,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圖思上進,再三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經觀察勒戒二次並均獲不起訴處分後,未能掌握自新機會,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