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5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黃甯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17,18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