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原 告 王議輝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告林源
訴訟代理人 凃昇源
王佑中 律師
被告 廖信造
法定代理人 廖靖茹
被告 廖惠慈
廖伊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娘
被告 廖可蕎
法定代理人 蔡宜惠
被告 廖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廖素顏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蔡季烈 為被告廖素顏之監護人,惟蔡季烈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另由利害關係人 蔡耀毅 向南投地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並經該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定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監護人,此有上開南投地院之民事裁定及蔡季烈之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可認系爭裁定已生效力。惟被告廖素顏之監護人蔡宜惠及原告迄今均仍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