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OOO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OO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3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吸食強力膠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截圖、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惟按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0000000)、ICD診斷:F20.0(12),依據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別顯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等級為「中度」;又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網站「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顯示,F20.0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參。上情雖可知被移送人確實患有身心疾病,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仍能明確回覆所詢,且就如何吸食、為何吸食等情均能如實陳述,即無從認定其程度已達於全然心神喪失情形,是被移送人確屬精神耗弱之人應可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處罰。是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而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