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6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張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61元,及其中新臺幣92,119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7,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2,119元;本金92,119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計利息5,74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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