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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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7號

原告金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謙

被告 賴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共積欠汽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8,27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且逾期2個月未檢驗上開車輛,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請求給付欠費共28,2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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