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湯麗玲
被 告 彭浩一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浩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以彭浩一(起訴狀住址記載臺北市
○○區○○里○○鄰○○路○○巷○號)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
權登記,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惟彭浩一
於起訴前之68年10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
,則彭浩一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
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
原告對彭浩一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