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46號被告 鄭亦娟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鄭國興 、 鄭鍾枝妹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鄭國興、鄭鍾枝妹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7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5萬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0萬0760元、30萬1140元、30萬114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0萬304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