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孟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2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孟讚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中庄85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0)日7時54分許,警方至張孟讚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孟讚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1頁、第20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簡上卷第12
8頁、第20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檢驗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9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簡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149頁至第204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包含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誠」之男子(警卷第16頁;偵卷第8頁),然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承不知道「阿誠」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繫方式,本次施用所購買的毒品係剛好與阿誠在六龜大橋上不期而遇等語(警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供述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阿誠」發動調查或偵查,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七、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其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核屬妥適。
另關於沒收部分,原審亦已詳述其理由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9公克)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扣案之玻璃球2只、分裝匙1支、吸管3支、吸食器1組的部分,因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銷燬之宣告,均無違誤,堪可維持。
八、被告雖以其前次施用毒品係在103年11月15日及16日,迄本案施用時間以間隔長達4年9月,足見其因前次施用毒品經查獲後,確有戒毒決心,本案乃不慎破戒,其已深感後悔等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於
104年7月29日至107年12月3日間均在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95頁),則被告實於107年12月3日出監不久後,未滿1年即再次涉犯本案犯行,益見其無戒斷之決心。參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該前案之執行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且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黄筠雅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9│││公克)│├──┼────────────────────┤│2│玻璃球2只│├──┼────────────────────┤│3│分裝匙1支│├──┼────────────────────┤│4│吸管3支│├──┼────────────────────┤│5│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