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郭 李阿慈 兼訴訟代理 郭晉良 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郭李阿慈 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上午約9點35至50分許,欲至被告醫院之復健大樓3樓牙科義齒科門診約診看診,當時原告郭李阿慈使用四腳助行器走入醫院內,然因被告復健大樓門口設置門(地)墊,致原告郭李阿慈方走入大門內即被門墊絆倒而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及手腕關節骨折,腰椎、尾椎及大腿亦多有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當時被告醫院之志工發現後,即協助原告郭晉良之妻即訴外人 張瓊文 一起將原告郭李阿慈扶起坐上輪椅後至被告之復健科及急診就診,被告醫院病歷之急診記錄亦記載原告郭李阿慈「剛剛左手腕痛」、「剛剛跌倒意外事件」。原告郭李阿慈發生左手骨折後便無法自行於床上起身,須有人攙扶,生活起居均有問題。
(二)原告郭晉良於照顧原告郭李阿慈數日後,因經常性之重複搬抬原告郭李阿慈及彎腰使原告郭李阿慈躺下之動作,原告郭晉良覺得腰部日漸疼痛難耐,甚至無法彎下腰,而至義大醫院就診,經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骨科醫師建議需開刀治療,惟原告郭晉良恐家中頓失支柱,目前持續於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是以爭事故與原告郭晉良之左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各醫療機構對於跌倒之預防皆建議醫院「不要放置門墊」,如被告兒童醫院即未設置門墊,而被告醫院的醫學大樓及復健大樓設置門墊,反而增加病患及往來通行之人跌倒風險,又若要設置門墊,亦應以完全固定、甚或平整者為宜,而觀諸被告醫院復健大樓之門墊,有時有以膠帶固定門墊,有時無以膠帶固定,有的門墊邊緣甚至有損壞、破損情形,故被告醫院於大門設置門墊,顯有不當。且依醫療法第62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45條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61669594號函之公告,病人發生跌倒,醫院應該要負擔內部及外部通報之責任,然被告醫院未落實預防病人跌倒之工作,發生病人跌倒,未依標準程序通報,也未啟動受傷病患轉送作業程序,實有過失,亦未盡醫療院所善良管理人之責,且違反上開保護他之法律,被告醫院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醫院係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之機構,與原告郭李阿慈間存有醫療契約,依醫療法第1條規定,負保障病人權益之注意義務,且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醫院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郭李阿慈部分:①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6,330元。②看護費74,800元:原告郭李阿慈因系爭傷害,而全身無力、疼痛難耐,且左手因有骨外固定器而有全天照護之必要,而由原告郭晉良及訴外人張瓊文全日擔任看護。故原告郭李阿慈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共34日,以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8年3月7日函之收費標準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共74,800元。③交通費用1,400元:搭乘計程車往來住所及被告醫院骨科門診之車資以一趟來回200元計算,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最後一次門診及107年11月19日門診手術移除骨外固定器,共7趟,合計共1,400元。④原告郭李阿慈發生系爭事故後,鬱鬱寡歡,身體狀況越來越糟,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殊難想像,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2、原告郭晉良部分:①醫療費用25,190元。②往來醫院交通費用27,600元:搭乘計程車往來原告住所及被告醫院之間,車資以一趟來回200元計算。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共至被告醫院復健科門診11次,又1次復健科門診可做6次復健治療,故合計13,200元,另原告郭晉良持續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於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共計12次14,400元,合計27,600元。③因看到滿頭白髮、日漸消瘦、鬱鬱寡歡的母親,承受身體苦痛及失去生存之希望,身為人子十分心痛與萬般不捨,原告郭晉良受之精神上痛苦殊難想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李阿慈739,330元、原告郭晉良至少428,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6頁、卷四第40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醫院否認系爭事故門口地墊有設置不當情事,現行相關法令並未禁止醫療院所設置門墊。且當時被告醫院均未接獲有原告郭李阿慈跌倒事件之發生系爭事故通報,更何況原告郭李阿慈起訴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地點跌倒之事實原因,及與骨折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郭李阿慈因脊椎病症及膝關節疼痛長期於被告醫院門診追蹤,依107年10月31日門診紀錄,原告郭李阿慈107年8月9日回診主訴「背部仍疼痛,無法走路前一晚跌倒,雙下肢無力及嚴重下背痛,無法站立」,顯見原告郭李阿慈於系爭事故前即存在脊椎與膝關節病症而導致腰背嚴重疼痛及不良於行,且原告郭李阿慈於107年10月16日至被告醫院就診亦並未提及有腰椎、尾椎及大腿等症狀,故原告主張其腰椎、尾椎及大腿等多處疼痛,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郭晉良主張與其配偶張瓊文協助照顧原告郭李阿慈起身及躺下等活動數日後即發生左側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然就醫理而言,正常照護病人數日甚或數月並不會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病症,且前開病症係臨床相當常見之慢性脊椎退化性病變,故原告郭晉良所患脊椎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郭晉良之主張,顯不足採信。故被告醫院並無任何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醫院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第535條後段規定委任責任,均無理由。
(二)如認被告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1、原告郭李阿慈部分:①醫療費用:對被告醫院收據編號Z0000000000、S2G0000000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中之自費金額高達49,000元,被告認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又維康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及信用簽帳帳單,無法得知原告所購買之品項,亦無法知悉是否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②看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確實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況其高齡85歲,且於系爭事故前已因跌倒意外導致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及站立,107年10月16日至被告醫院就診時尚需使用四腳助行器及輪椅,可認定原告郭李阿慈原即因其身體狀況需他人在旁照護,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2、原告郭晉良部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其就醫診別均為「復健科」,與原告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突出未必有關,其亦自承因脊椎滑脫或長短腳接受復健治療。另杏一藥局統一發票之品項為12吋護腰背,然原告郭晉良並未說明該物品與其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金額請求無理由。
3、被告2人之①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證明,且非不能以公車代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形式上觀之,尚非至為嚴重,故請求共1,000,000元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郭李阿慈如可請求看護費,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8年3月7日高市服字第10803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四第19頁)。
(二)原告郭李阿慈已支出醫療費用56,330元。有原告郭李阿慈支出醫療費證明影本叁張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29頁)。
(三)原告郭晉良已支出醫療費用25,190元。有原告郭晉良支出醫療費證明影本15張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55頁、卷四第57-79頁)。
(四)訴外人張瓊文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0點46分,以Line通知原告郭晉良,原告郭李阿慈跌倒。有原告郭晉良Line通訊軟體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卷四第31頁)。
(五)原告郭李阿慈107年8月9日至被告醫院就診,門診記錄單記載:「STILLPAINOBBACK,CANNOTWALKFELLTOTHEGROUNDLASTNIGHTWITHBILATERALLOWERLEGWEAKNESSANDSEVERELOWBACKPAIN,CANNOTSTAND」(背部仍疼痛,無法走路,前一晚跌倒,雙下肢無力及嚴重背痛,無法站立)。有原告郭李阿慈107年10月31日復健科門診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卷四第117頁)。
(六)原告郭晉良於107年5月16日至被告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門診記錄單記載:「RECURRENTOFLOWBACKPAINEITHTIGHTNESSSENSATIONOFLEFTLOWEREXTLEFTFOOTPAINESPECIALLYWHENWALKINGANDFOGGING」(下背痛復發,左下肢緊繃感,左下肢疼痛,尤其散步及慢跑更明顯)。有原告郭晉良107年10月31日復健科門診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卷四第119頁)。
四、本件爭點:
Ⅰ、原告郭李阿慈部分:
(一)原告郭李阿慈有無於107年10月16日在被告醫院復健大樓門口跌倒?如有,其跌倒與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醫院107年10月16日門口有無設置地墊?如有,有無設置不當情事?如有,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郭李阿慈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醫院有無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郭李阿慈如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Ⅱ、原告郭晉良部分:
(一)原告郭晉良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如有,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郭晉良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郭晉良如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一)原告郭李阿慈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郭李阿慈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約9點35至50分許,欲至被告醫院之復健大樓3樓牙科義齒科門診約診看診,當時原告郭李阿慈使用四腳助行器走入醫院內,然因被告復健大樓門口設置門(地)墊,致原告郭李阿慈方走入大門內即被門墊絆倒而跌倒在地,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就此:㈠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即當時被告醫院復健大樓之志工 邱瑞欣 及 張涵雲 經隔離訊問後,證人張涵雲結證稱:「(107年10月16日早上有個老太太即郭李阿慈在復健大樓門口跌倒,你印象中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有無幫忙處理過?)我沒有印象,我也不曉得這件事情。」、「(原告郭晉良:當日有無緊急向你借了一個輪椅去載病人?)沒有印象了。」、「(你印象中在復健大樓門口有無發生過跌倒事件?)我完全沒有印象在復健大樓門口有發生過跌倒事件。」等語(見卷四第13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邱瑞欣亦結證稱:「(107年10月16日早上有個老太太即郭李阿慈在復健大樓門口跌倒,你印象中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有無幫忙處理過?)我沒有印象,也沒有處理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卷四第13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二人均經具結,且經隔離訊問後證詞互核相符,其二人之證詞應屬可信,而證人二人既為當時被告醫院復健大樓之志工,對於當時復健大樓門口是否曾發生系爭事故自屬最為清楚,而其二人已證稱當時被告醫院復健大樓門口並未曾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即應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㈡至原告雖:⑴提出原告郭晉良之妻張瓊文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0點46分許使用Line通知原告郭晉良之對話為證(卷四第31頁),惟上開對話之內容為「你阿母我在借輪椅時,跌倒,我在急診,你坐公車來吧」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只有「你阿母我在借輪椅時,跌倒」,並無原告郭李阿慈係在何處、是否在被告醫院復健大樓門口、是因何原因及如何跌倒等之對話;且依上開對話可知當時張瓊文並不在現場,是上開對話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⑵主張被告醫院病歷之急診記錄紀載「剛剛左手腕痛」、「剛剛跌倒意外事件」,及原告郭李阿慈之2018年10月16日骨科會診單主訴也有寫到「原告左前臂變形,今天早上在本院復健大樓門口」等語,惟上開病歷記錄係醫師根據原告郭李阿慈個人之片面陳述所記載,且上開病歷記錄亦未記載原告郭李阿慈係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約9點35至50分許,於被告醫院之復健大樓被門墊絆倒而跌倒等語,是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提出被告醫院之復健大樓門口設置有門墊之現場照片為證(卷四第147頁以下),惟上開照片只能證明被告醫院之復健大樓門口確實設置有門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郭李阿慈係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約9點35至50分許曾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除上開證據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法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二)原告郭晉良部分: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郭李阿慈係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約9點35至50分許曾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故原告郭晉良主張其係系爭事故而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病症及請求,已屬無據,而為無理由。㈡又縱認原告郭李阿慈確曾發生系爭事故,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病人家屬或看護人員看護病人係全世界非常普遍之情形,且看護已發展成為一從業人數眾多之職業並設有職業公會,而除非家屬或看護人員本人患有疾病或本身方法或施力不當,通常看護之家屬或看護人員並不會發生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情形,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又原告郭晉良係於與其配偶張瓊文協助照顧原告郭李阿慈起身及躺下等活動數日後,即發生左側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而就醫理及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而言,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係長期累積之原因所造成,正常照護病人數日甚或數月並不會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病症,是原告郭晉良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自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本件原告郭晉良之主張,不足採信,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