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福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福(下稱被告)與 李英倫 (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凌晨6時許,由被告開車搭載李英倫與「阿山」,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道0.8公里處附近,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支、電鋸1臺,共同竊取臺灣 扁柏 1塊(材積共計0.010立方公尺,重7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257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木材放置於其等於該處搭建之帳棚附近後,等待時機搬運下山。嗣於105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前開觀霧瀑布步道0.8公里處下方(GPS座標:X:261920,Y:0000000),李英倫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鋸、電鋸及臺灣扁柏1塊等物,「阿山」則當場逃逸,經李英倫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找伊去山上等語,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共犯李英倫之供述及證述;③證人 張欽凱 於警詢之證述;④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⑤新竹林管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判別報告書、扁柏盜伐案位置圖、現場查獲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⑥李英倫所使用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畫面;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李英倫、 郭宜信 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李英倫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李英倫被訴偽證案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①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我沒有在105年1月16日開車載李英倫及「阿山」2人,我不認識李英倫,「阿山」我也不知道是誰,我沒有載他們去,原審以105年1月18、20日監視器拍到的畫面,認定我在105年1月16日有開車載他們2人,是不正確的;②李英倫之前在警詢、偵訊說「信兄」是郭宜信,到法院才改說「信兄」是我,李英倫說「阿山」是 游金村 ,但是游金村作證說他不是「阿山」,我不認識李英倫,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我沒有與他們共犯等語。經查:
一、李英倫與「阿山」於105年1月16日凌晨6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道0.8公里處附近,即新竹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嗣於105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0.8公里處(GPS座標:X:261920,Y: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會同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查獲李英倫,「阿山」則趁隙逃逸等情,為證人李英倫於另案審理時所承認(見上訴1747卷第49、50頁),且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觀霧分站林務人員張欽凱於警詢時(見偵553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查獲人員 鄭煥襦 、 詹福民 、 伊薩寶奈 於另案審理時(見訴490卷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127至132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8頁;偵553卷第2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他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偵553卷第24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臺灣扁柏1塊已由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觀霧分站林務人員張欽凱領回,見他卷第27頁反面;偵553卷第27頁)、105年1月19日查獲李英倫等竊取大安溪48林班土地內扁柏案位置圖(見他卷第28頁;偵553卷第2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8頁反面;偵553卷第29頁)、苗栗縣泰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9頁;偵553卷第30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553卷第31至32頁)、新竹林管處105年2月17日竹政字第1052210564號函暨所附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553卷第68至69頁反面)、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見偵553卷第70頁)、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見偵553卷第7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見偵553卷第73頁至反面)、大安溪48林班扁柏盜伐案位置圖(見他卷第41、42頁;偵553卷第74、75頁)在卷可憑,復有手鋸1支及電鋸1臺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㈠證人即共犯李英倫:①於警詢時證稱:是叫郭宜信的男子開
車載我和「阿山」進入觀霧國有林班地,我只知道他住宜蘭員山鄉,年紀大約50幾歲,他電話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這兩支門號,我不清楚車號,我只知道是用租車的方式,那天是開福特休旅車金銀色,我不知道是在何處租車,是郭宜信叫我陪「阿山」幫忙工作,說叫我幫忙帶食物等東西上山,如果會煮東西的話就幫忙煮,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1月15日所撥打之簡訊內容「 信哥 快12點了?不去了嗎?小弟的電話沒錢可以打給你!」,這是我打給郭宜信的簡訊,是我們約好要準備上山去盜伐臺灣扁柏木的內容,而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1月16日所撥打之簡訊內容「信哥!三哥說木頭都不見了!工具也被頭(偷)了!三哥說請你查一下天龍有沒有來過!」,是「阿山」叫我傳簡訊給「信哥」說發現我們之前已鋸切的臺灣扁柏紅檜木遭人家黑吃黑,又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1月18日所撥打之簡訊內容「我還沒離開,老地方見面」、「老地方見面」,是我們準備與郭宜信碰面等語(見偵553卷第17至19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郭宜信雇用到苗栗來做事情,他說要我跟「阿山」運食物下去,從車上搬運食物到瀑布那邊,還說如果我會煮飯就煮,是「阿山」叫我傳簡訊給郭宜信跟他說木頭不見了等語(見偵553卷第62至64頁);③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去觀霧山上就是陳文福找我去的,我之前會說是郭宜信,因為我之前和他有過節,我是在被抓前半年,在一個叫 林志宏 位於○○鎮○○路家裡認識陳文福等語(見訴490卷第189至190頁);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被抓的時候是跟誰上山?)就是剛剛看到的那個綽號叫『阿山』的,現在我知道那個人是誰了。(問:叫什麼名字?)他叫游金村。(問:所以你跟游金村一起上山?)對。(問:所以是陳文福帶你上去偷?)沒有。(問:……陳文福有帶你上山到偷木頭的附近地點他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只是帶我們到那邊,事實上是游金村可能他聯絡他,他找他幫忙載我們去那邊,放我們下車。」、「就是游金村他可能拜託陳文福載我們上山,然後他就放我們下去,中間我們也沒有說是他要來接送我們還是怎麼樣……,當初是游金村騙我去的,他也說要不然你去那邊幫我煮點東西就好了……。」、「(問:所以現在是陳文福有開車載你上山沒錯?)對。」、「簡訊內容是『阿山』打的,他用我的手機打的。」、「(問:『阿山』用你的手機打,然後傳給陳文福?)對,……他拿我的手機打了這個簡訊出去。」、「(問:所以簡訊內容不是你打的?)不是我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至第244頁)。由證人李英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①就是誰找證人李英倫去犯案乙節,證人李英倫於警詢、偵訊時稱是「信哥」即郭宜信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阿山」即游金村等語;②就「信哥」之真實姓名為何乙節,證人李英倫於警詢、偵訊時稱「信哥」是郭宜信等語,於另案一審及本案原審審理時改稱「信哥」是被告等語;③就是誰傳簡訊給「信哥」乙節,證人李英倫於警詢、偵訊時稱是「阿山」叫我傳簡訊給「信哥」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阿山」 拿伊 的手機打簡訊給「信哥」,簡訊內容不是伊打的等語。足見證人李英倫前後所述不一,且歧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是證人李英倫所述被告有與其共同犯案之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㈡證人李英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阿山」的名字是游金村,
是游金村拜託被告載我們上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
229頁)。然證人李英倫所述情節,顯與證人游金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叫「 阿村 」,不是「阿山」,我從來沒有去過山上,我於105年1月16日,1月份那時候,沒有坐陳文福的車跟李英倫到苗栗縣泰安鄉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63頁)歧異甚大。則證人李英倫前揭指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更有可疑之處。
㈢被告之舊名為『 陳明信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號,其以此門號向臉書申請註冊帳號使用;李英倫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李英倫以此門號向臉書申請註冊帳號使用;警方以李英倫上開手機門號傳送簡訊之對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搜尋網路FB臉書,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之臉書帳號使用人即為陳文福(暱稱:陳明信,係陳文福之舊名);警方另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李英倫上開手機門號傳送簡訊之對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發現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肉信」等情,有陳明信臉書網頁畫面(見他卷第77頁)、李英倫臉書網頁(見他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見他卷76頁反面、第7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問:0000000000這一支手機是誰的?)我的。(問:臉書那個陳明信是你嗎?)對。(問:那『肉信』是誰?LINE的『肉信』?)應該是我。(提示偵字第553號卷第33頁)簡訊的『信哥』是你嗎?)應該是我沒錯。(問:所以『那個信哥,三哥說木頭都不見了,工具也被偷了,三哥說請你查一下天龍有沒有來過』,是你?『信哥』是你?)應該是我。(問:所以這是李英倫傳給你的?)忘記了,不知道誰傳的。(問:你用的手機是哪一支?)09什麼656018(問:0000000000那一支手機誰的?)我姪女的,我在用。(問:你自己在用?)對。」等語(見訴490卷第167至170頁反面),固堪認李英倫為警查獲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簡訊通訊對象「信哥」應為被告。然查:證人李英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①於105年1月15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信哥快12點了,不去了嗎?小弟的電話沒錢可以打給你!」;②於同年月16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信哥?三哥說木頭都不見了!工具也被偷(誤繕為『頭』)了!三哥說請你查一下天龍有沒有來過?」;③於同年月18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我還沒離開,老地方見面」、「老地方見面」,此有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53卷第33頁),核上開簡訊內容語意不明,內容未提及要去做什麼,亦未提及任何有關於
105年1月16日由被告開車搭載李英倫及「阿山」上山之話語,尚無法佐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1月16日開車搭載李英倫及「阿山」前往苗栗縣○○鄉○○村○○○○○道0.8公里處附近(即新竹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之情事。
㈣而經警調閱觀霧地區路口監視系統畫面,發現於105年1月
18日8時24分起,至同年月20日8時31分止,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自用小客貨車(廂式休旅車),頻繁出入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入口(往樂山林道),經查詢車籍資料發現登記車主為被告等情,固有①105年1月18日8時24分13秒,在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入口(往觀霧山莊)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自用小客貨車之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1頁反面;訴490卷第201頁反面);②105年1月18日12時02分56秒,在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入口(往樂山林道)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自用小客貨車之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1頁反面;訴490卷第201頁反面);③105年1月20日08時31分56秒,在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入口(往樂山林道)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自用小客貨車之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2頁;訴490卷第201頁反面);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見他卷第78頁;訴490卷第203頁)在卷可稽。然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拍攝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實無法佐證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16日開車搭載李英倫及「阿山」,且證人李英倫係於105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則上開105年1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更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佐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1月16日開車搭載李英倫及「阿山」前往苗栗縣○○鄉○○村○○○○○道0.8公里處附近(即新竹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之情事。
㈤又依被告所述,上開車輛於本件案發前已因為發生車禍事故
,車頭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使用,車牌可能係遭竊,被他人盜用(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並提出該車於104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9、
123、124頁),且證人李英倫所述被告駕車搭載伊與游金村(即「阿山」)前往上開地點乙節,業據證人游金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無此情事(見原審卷二第58至63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開車載送李英倫及「阿山」前往上開地點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有關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行,除共犯李英倫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判決遽認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