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東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認定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情事,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三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三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三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原審逕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似嫌素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次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新法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新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及「109年4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然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停止執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上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又新法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檢察官就本案向原審法院起訴,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18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7日投檢曉莊109毒偵518字第1099016914號函上原審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則本件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相關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詎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法院因而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原審誤載為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1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業於89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0年6月28日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3日上午10時0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4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溪畔台糖1工區旁鳳梨園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時地,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次施用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依上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才是。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案檢察官於
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自應將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依此一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公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29日,誤將本案提起公訴,且於109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南投地檢署109年8月17日投 簡曉莊 109毒偵518字第109901691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從而,本案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