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子淵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蔡子淵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8年3月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內攤位,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108年3月6日15時40分許,員警執行勤務前往上開攤位盤檢,當場扣得蔡子淵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HBIBRANDEDAPPARELENTERPRISES,LLC授權代表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授權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 伊芙 聖羅蘭公司授權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授權代表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曾陳稱其已賣出約衣服大約200件左右、包包70件左右、皮夾10幾件、帽子5、6頂,不分品牌,販售金額約4~5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21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之確切品牌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及對象,且除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外,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所有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網站所購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在前述地點,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前述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擬販售他人牟利,足資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並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及其所陳列販賣仿冒商品數量,以及本案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物,經鑑定確分別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業如前述,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則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商標權人│├──┼──────┼─────────┼────────┤│1│00000000│包包、皮夾等商品(│瑞士商香奈兒股份││││CHANEL商標)│有限公司│├──┼──────┼─────────┼────────┤│2│00000000│鐘錶計時器等商品(│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商標)││├──┼──────┼─────────┼────────┤│3││衣服、冠帽等商品(│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0000│BURBERRY商標)29││├──┼──────┼─────────┼────────┤│4││包包、皮夾等商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0000│LV商標)│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5││衣服等商品(KENZO│法商肯諾股份有限│││000000000000│商標)51│公司│├──┼──────┼─────────┼────────┤│6││衣服等商品(│美商HBIBRANDED│││000000000000│Champion商標)│APPAREL││││000000000000000000│ENTERPRISES,LLC│├──┼──────┼─────────┼────────┤│7││包包、帽子等商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000000000000│GUCCI商標)32│喜公司│├──┼──────┼─────────┼────────┤│8││皮夾等商品(│克麗絲汀迪奧高巧│││000000000000│ChristianDior商│股份有限公司││││標)97││├──┼──────┼─────────┼────────┤│9│00000000│包包等商品(HERMES│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10││帽子、褲子等商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0000│adidas商標)│││││0000000000││├──┼──────┼─────────┼────────┤│11││帽子等商品(│美商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0000│UNDERARMOUR商標)│││││56││├──┼──────┼─────────┼────────┤│12││包包、皮夾等商品(│法商伊芙聖羅蘭公│││000000000000│YSL商標)│司││││0000000000││├──┼──────┼─────────┼────────┤│13│00000000│帽子等商品(FILA商│盧森堡商斐樂盧森││││標)│堡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件)│├──┼───────────────┼─────┤│1│仿冒CHANEL商標包包│13│├──┼───────────────┼─────┤│2│仿冒CHANEL商標皮夾│13│├──┼───────────────┼─────┤│3│仿冒ROLEX商標手錶│14│├──┼───────────────┼─────┤│4│仿冒BURBERRY商標帽子│6│├──┼───────────────┼─────┤│5│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17│├──┼───────────────┼─────┤│6│仿冒LV商標包包│1│├──┼───────────────┼─────┤│7│仿冒LV商標皮夾│1│├──┼───────────────┼─────┤│8│仿冒KENZO商標衣服│13│├──┼───────────────┼─────┤│9│仿冒Champion商標衣服│3│├──┼───────────────┼─────┤│10│仿冒GUCCI商標包包│2│├──┼───────────────┼─────┤│11│仿冒GUCCI商標帽子│27│├──┼───────────────┼─────┤│12│仿冒DIOR商標皮夾│7│├──┼───────────────┼─────┤│13│仿冒HERMES商標包包│4│├──┼───────────────┼─────┤│14│仿冒adidas商標帽子│1│├──┼───────────────┼─────┤│15│仿冒adidas商標褲子│16│├──┼───────────────┼─────┤│16│仿冒UNDERARMOUR商標帽子│3│├──┼───────────────┼─────┤│17│仿冒YSL商標包包│7│├──┼───────────────┼─────┤│18│仿冒YSL商標皮夾│4│├──┼───────────────┼─────┤│19│仿冒FILA商標帽子│2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