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3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名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名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立宣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風 」之人,並依指示將「阿風」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阿風」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並因而陸續自「阿風」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共計9萬5000元。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名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曉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㈢證人即告訴人 林巧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5千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1林巧蘭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7月7日前某日,在FACEBOOK冒名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誘使林巧蘭於112年7月7日與之聯絡後,再對林巧蘭佯稱:利用匯豐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 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許20萬元2林曉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YouTube上傳投資廣告,誘使林曉蓉與之聯絡後,再對林曉蓉佯稱:下載興聖投資平臺APP後,利用該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230萬8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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