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泳呈
(另案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泳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泳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8分2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在鹿草分監忠舍19違規房內,將手自舍房打飯窗口伸出,欲搶取正在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張○○身上之錄影設備。
二、蔡泳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以台語對正在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張○○恫稱:「手銬拿來拎北把你拉進來,拎北絕對給你削欸」、「拿你的人頭啦,拿什麼」、「你爸跟你威脅我要讓你的頭坐在你爸屁股低下」等語,致張○○心生恐懼。
三、案經張○○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泳呈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112年12月19日函及函附鹿草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書、收容人訪談紀錄、監視器錄音檔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未搶得告訴人張○○身上之錄影設備,而不生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結果,仍無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被告既以加害身體、自由之恐嚇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複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公務執行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