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黃志慶 關係人 吳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亡字第50號宣告黃志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家多年,多年未與家人聯繫,關係人誤以為聲請人失蹤,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聲請人目前確仍生存,爰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語。
二、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關係人向本院聲請以上開裁定宣告聲請人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撤銷宣告死亡,此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到庭接受訊問就其基本資料均可迅速且正確回答(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0號卷第33-34頁),且經關係人確認聲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同上卷第34頁),堪認聲請人與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宣告死亡之人為同一人,且目前確仍生存無訛。綜上,聲請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前開死亡宣告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