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及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受監護人甲○○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及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關係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人之兄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丁○○業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爰聲請本院另行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胞妹,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及親屬同意書正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人甲○○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