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 律師
王毓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理,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扣除採購契約因合法履行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應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要非工
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為計算方式,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陳稱
:每個標案之利潤約1成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200元(計算式:標案決標金額802000元×10%=80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以標案決標金額為計算基準,歉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455條之27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