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 官清志 相對人王健權(即王宋法)
王志誠 王志雄 王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宋法、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地政規費11,440元、戶政規費45元,合計17,10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所提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王宋法、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6,763元(計算式:17,105元*98%=16,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