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幗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當,誤陷銀行循環高利陷阱。雖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2,514元,共分228期。然聲請人月收入僅有37,000元,依內政部所頒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就需14,152元,扶養父母各4,000元,扶養子女5,000元,以上總計最少即需27,000元。收入扣除支出,明顯不夠支付上開22,514元,是此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稱其收入為每月3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需14,500元,其父母及長子總計需支出扶養費13,000元等語。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家中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夫 李勇堅 及其子李0000,如依聲請人所提平均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屬實,則聲請人與其夫及其子三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42,456元,縱再加計其父母之扶養費8,000元,其每月支出計為50,456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及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29,913元及538,000元;其夫李勇堅95及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95,991元及673,406元。則渠等95及96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1,225,904元及1,211,40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0萬元,則扣除上開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約5萬元,已足夠支付聲請人與銀行協商之每月償還金額22,514元。由此可知,聲請人尚非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亦難認為聲請人有何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
(三)如前所述,聲請人與其夫李勇堅既有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應認本件尚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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