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誌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誌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戴誌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先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段之「紅天河」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該名友人繼續至位於○○鎮○○路之「明日之星」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加水2至3杯後,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接續駕駛A車附載該名友人返回「紅天河」KTV後,欲返回其南投市○○街○○○號3樓居處。嗣於凌晨3時20分許,途○○○鎮○○街與碧山路口時,欲閃避對向來車,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不慎撞擊 林建嘉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輪,導致B車往前撞擊陳用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車尾,除致其受有左下胸口疼痛、鼻樑疼痛之傷害外,並致其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車輪毀損、B車左後車輪葉子板、車頭暨保險桿毀損及C車車尾車牌、防捲入鐵桿凹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凌晨4時29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內,對 戴誌樊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被告戴誌樊雖於飲酒後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確因而肇事,除致令己身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及所駕A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外,並造成B、C兩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被告 戴誌樊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居南投縣南投市○○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誌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接續在南投縣○○鎮○○路「紅天河」KTV○○○鎮○○路「明日之星」KT
V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南投縣南投市○○街○○○號
3樓居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途○○○鎮○○街與碧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林建嘉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用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誌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嘉、陳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