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素霞
張學朋上1人選任辯護人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學朋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7時15分許,行經維新路與德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告黃陳素霞騎乘腳踏車於同向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即貿然左轉,被告張學朋見狀操控失當倒地滑行後,再與被告黃陳素霞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告張學朋因而受有右膝挫裂傷1.5x1.2公分及1.4x1.2公分、足部挫裂傷1.4x1.2及1.2x1公分、左肘挫裂傷2x1公分、左下腹部3x1.5公分、膝部1x0.5及0.5x0.5公分、大足趾1x0.5公分、第二足趾0.8x0.5公分、中足趾0.7x0.4公分及第4足趾0.6x0.5公分等傷害;被告黃陳素霞則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左手橈骨骨折、左足骨瘤及腰椎術後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103年11月5日各自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 此有渠 等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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