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又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又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又新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某處飲酒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嗣於翌日(21日)凌晨零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時,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不慎撞及路樹而摔倒在地,致其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並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經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對蔡又新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63mg/d即百分之0.263,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呂卻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現場照片55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 王麒峰 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63mg/dl即百分之0.263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已如前所述,今偶干法禁,且因酒後騎車發生車禍,受有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外傷性腦傷及肢體無力,認知功能發生障礙,現仍須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酒後騎車造成之傷害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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