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世豪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上,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101年6月1日11時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胡乃苡 佯以友人借款,致胡乃苡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14時54分許及同年月3日14時9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陳世豪上開帳戶內,該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後經胡乃苡向友人查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陳世豪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暨其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被作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暨其SIM卡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而基於縱若行動電話門號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1年9月27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內,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其他2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暨其SIM卡後,先於101年11月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徐世倩 ,佯以貸款為由,要求徐世倩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令徐世倩寄件時以陳世豪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徐世倩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快遞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趙士培 」,詐欺集團因此而詐得徐世倩上開帳戶。(詐欺集團詐得徐世倩帳戶後,再以該帳戶作為詐騙 何園婷 、 曾郁辰 及 茆素容 之用)。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乃苡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徐世倩、何園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見警卷第4至14頁)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3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臺北地檢署偵卷102年度偵字第150號第12至17頁、第27頁至39頁)各1份。
㈤徐世倩寄件時以陳世豪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之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見上開偵卷第40頁)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世豪雖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上開販賣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行為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非緊密聯繫,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單獨成罪,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詐騙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素行尚可,又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再考量被告因年輕識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所載),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本件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均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