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子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子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子翔於民國102年8月26日22時40分不久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同市○○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 林錦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文化路,鐘子翔因前項疏失,乃閃避不及,因而與林錦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錦忠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顏面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嗣雖經民眾報案後將鐘子翔、林錦忠送醫急救,經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鐘子翔即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林錦忠則於同年9月11日不治死亡。
㈡案經鐘子翔自首、林錦忠之子 林宏融 告訴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1頁、第75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融於警詢時之指證(參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
摘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
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9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南投縣南投市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紙(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至第54頁、第6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鐘子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因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騎乘機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因而造成被
害人發生死亡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尚可;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南投縣南投市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此外,被告亦當庭表示後悔,此亦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經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此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信其經歷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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