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慈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慈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慈光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搭乘 洪錦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擬前往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之蝙蝠洞,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洪錦洲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號橋時,陳慈光因懷疑洪錦洲故意繞路,心生不滿,先將身上持有之酒瓶敲破,再向洪錦洲恫稱:「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以此加害洪錦洲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錦洲,使洪錦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錦洲之安全。陳慈光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自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後繞到駕駛座旁,洪錦洲見狀亦打開車門下車,陳慈光即趁洪錦洲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進入駕駛座內,並欲轉動插在汽車電門之鑰匙以搶奪該車,洪錦洲見狀即與陳慈光爭奪該鑰匙,嗣洪錦洲拔出該鑰匙塑膠柄部位,鑰匙金屬部位尚插在汽車電門之內,且適有他人駕駛大卡車經過該處,洪錦洲乃大聲呼救,該大卡車駕駛因聽聞洪錦洲呼救下車查看,陳慈光見有他人到來,深知已難得手,旋即乘隙逃逸而搶奪未遂。嗣警方獲報趕往現場,循○○○區○○路○○巷前逮捕陳慈光,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錦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案告訴人洪錦洲於警詢中之證稱:當時向被告要車資時,被告在車上打破酒瓶並稱「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後才下車,此時伊就下車,伊有叫被告不要搶伊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時沒有向被告要車資;被告於下車後才稱「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伊是於被告到駕駛座車門時,才下車,伊沒有說過要被告不要搶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暨背面至第122頁),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距事發太久,很多事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稱「好像有」、「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0頁暨背面、第121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告訴人並稱其於警詢時所稱均屬實(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雖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惟依照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等,並非盡然相同,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絕證言或不得命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又命證人具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致前後不盡一致,自應於每次訊問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序,使證人能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88條所稱: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以,若證人雖曾於偵查中具結,然於偵查中其他不同期日之訊問,仍須逐次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始謂合法。本件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4日、102年2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102年度偵字第49號卷[下稱102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應係居於證人之地位,然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及102年2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101年10月
4日偵訊前,檢察官雖曾諭知:「之前具結仍有效,仍應據實陳述」等語,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次陳述亦有具結之效力存在,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筆錄、於101年10月4日及102年2月27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有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
3頁至第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及相關照片11幀(見警卷30頁至第33頁),上開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陳慈光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告訴人車輛乙事,辯稱:伊沒有下車後跑到駕駛座去拔鑰匙的情形,當時是因為車輛停在斜坡上,伊是從座位位置去拉手煞車;伊當時會跑掉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去喊救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
二、經查:㈠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因懷
疑告訴人繞路,以先敲破酒瓶再向告訴人恫稱:「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此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
79頁背面、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於99年5月7日偵訊及本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11幀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22頁、第24頁、第30頁至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99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後,再下車繞至系爭車輛駕
駛座,且因告訴人亦下車而趁隙進入駕駛座內轉動插在汽車店門上鑰匙企圖發動系爭車輛,惟因告訴人與其爭搶,致插於該鑰匙斷成兩截,且因告訴人大聲呼救,致行經該處之他人下車察看,被告始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3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蝙蝠洞;當時因不熟路況,有過頭問路,再返回之情形;當時車停好後,被告要下車,伊跟被告要車資,被告說「不然你要怎樣」等語,然後被告從座位拿出酒瓶在腳踏板上打破,伊當時害怕,先開車門下車;被告有至駕駛座將駕駛座車門打開,然後發動汽車,被告一直發動但無法啟動,伊叫被告不要搶伊車子,被告不理伊,一樣要啟動系爭車輛;此時,剛好有開車路過男子問伊何事,伊說有人要搶伊車子,被告見有人來才下車逃逸,然後伊開車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99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本來是坐副駕駛座,後來就下車走到伊駕駛座旁邊,伊看到被告下車也跟著下車,下車時伊有往後退二步,當時車子鑰匙沒有拔掉但車有熄火,被告就坐進到駕駛座裡要發動車子,當時車門還沒有關伊就趕快把鑰匙搶起來,結果鑰匙就壞掉了沒辦法啟動;被告發現不能發動就爬出來,伊與被告都在車子外面,當時鑰匙前端卡在車子內,後面塑膠物部分被伊搶過來;後來有一個經過的卡車司機見到我們這樣就衝到系爭車輛,然後被告就跑了;被告確實有想要啟動系爭車輛,伊當時也很緊張才把鑰匙搶過來等語(見99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找不到目的地要下車,伊就跟被告說到這裡就好,被告就走下車,拿酒瓶繞到駕駛座那邊好像要拔汽車鑰匙;當時伊關掉引擎下車,鑰匙插在車上面,被告下車之後,走到駕駛座進去要拿鑰匙,伊看到就跟被告搶鑰匙;汽車鑰匙會斷掉是因為伊與被告在搶鑰匙;後來搶鑰匙後,伊與被告有下車,並在車子旁邊大小聲,伊就一直說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
122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亦陳稱:當時伊有下車到駕駛座;告訴人有將汽車鑰匙拔走並呼救,當時有其他車輛經過,該駕駛並下車察看,伊見狀逃跑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緝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並有職務報告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及相關照片11幀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第23頁至24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99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原本素不相識,除本件車資糾紛外,亦無其他恩怨,且告訴人於99年5月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而仍為上開證詞,是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可能。堪認告訴人證述應非虛偽,足以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因為告訴人
開過頭,伊非常不高興,有先開口罵告訴人,後來就叫告訴人下車,結果告訴人就把車子鑰匙拔走下車,此時剛好有一台車經過,告訴人就下車向路過民眾說伊意圖搶系爭車輛,伊緊張就跑給他們兩個人追;伊沒有打破酒瓶,只有叫告訴人下車,酒瓶應該還在車內;是告訴人先下車,伊再下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因告訴人開遠路,伊下車罵告訴人,告訴人也下車;伊沒有要發動系爭車輛的情形;會把酒瓶打破是因為喝醉了,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沒有拉手煞車,所以伊跑到駕駛座是為了幫忙拉手煞車;因為系爭車輛是停在斜坡上,伊怕車從高往低倒退,所以幫告訴人拉手煞車,伊沒有要搶告訴人鑰匙,是告訴人自己拔斷的;告訴人後來有喊救命等語(見99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102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事發當日伊坐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要去蝙蝠洞,伊坐在司機座旁邊的位置;後來告訴人開到一個不知名的地方就停車熄火,伊與告訴人就在那裡發生爭執,並質問告訴人:「不然你要怎麼樣?」,然後伊就敲破酒瓶,伊承認有恐嚇但沒有下車跑到駕駛座要去搶系爭車輛或搶鑰匙,是告訴人先下車喊救命,伊跟著下車,告訴人有去攔車求救,伊看到之後就跑掉;伊不知道車鑰匙是何時被拔起來;伊下車之後也沒有跑去車子的駕駛座,但在車內時,伊有從伊座位位置去拉手煞車,因當時在上坡路段,所以伊擔心車停住之後,會往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對於事發當時,是否有敲破酒瓶、有無下車繞至駕駛座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糾紛,被告並以敲破酒瓶及稱「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恐嚇告訴人,豈有幫忙告訴人拉手煞車之可能;且以被告上開陳述,其係因告訴人下車呼喊救命,一時緊張而逃跑(見警卷第9頁背面;102偵字卷第35頁),若被告當時已因緊張而逃跑,應無閒情仍替告訴人拉手煞車之可能性;又依告訴人之證述、上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頁、第33頁;本院卷第
117頁背面),系爭車輛當時所停放之處,並非十分陡峭,亦無拉手煞車以防滑落之必要,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委難採信。又被告自承身上仍有現金,且有相關相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第31頁;102偵字卷第35頁),若僅係與告訴人間有車資糾紛,何需因告訴人呼喊救命即逃跑?以上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均難採信被告所言為真實;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急於搶回系爭車輛鑰匙以致該鑰匙斷成兩截,及向路過之其他駕駛大聲呼救,被告見狀逃跑等舉,益徵被告確有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欲轉動系爭車輛鑰匙以搶奪系爭車輛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要旨均供參照)。查被告先打破酒瓶再向告訴人恫稱之上開言語,衡以社會常情,足認被告係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生畏怖心,應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此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面前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內,以公然轉動系爭車輛鑰匙之方式,欲駛走告訴人所有、仍在其監督支配範圍內之系爭車輛,雖終因告訴人爭奪並呼救始未成功,此部分亦已成立搶奪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同法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
㈡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9年2月2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再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系爭車輛,因告訴人與其爭搶系爭車輛鑰匙並呼救,始放棄搶奪而致未發生獲得財物之結果,並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應屬障礙未遂,故就被告此部分搶奪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竊盜、強盜等罪入監服刑,甫
於於99年2月24日假釋期滿,竟不思悔改,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其僅因與告訴人間車資糾紛,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擔心自身安危,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程度難謂甚微;其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自行賺取財物,竟搶奪他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念及其手段尚非惡劣,亦未造成告訴人其他傷害;犯罪後僅承認恐嚇犯行,否認搶奪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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