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48號

原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被告 鄂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第一項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繳納第一項自用小客車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本費及罰鍰)共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如附件1)。

被告應代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第一項自用小客車所欠繳之牌照稅及違章罰鍰共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如附件2)。

被告應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繳納第一項自用小客車所欠繳之交通違規罰鍰共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如附件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至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汽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系爭汽車為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爰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自行負擔其使用車輛所生之稅捐、罰鍰此同一事實,僅依照稅捐、罰鍰之徵收、處罰機關暨確定數額予以特定聲明,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個人信用條件不佳,遂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承諾會自行繳納該車之稅捐、規費、罰鍰等,且該車實際上亦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是兩造就系爭汽車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兩造在民國108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後,系爭汽車使用所生之稅捐、規費、罰鍰,即未見被告繳納,甚屢次駕車違規,導致罰鍰金額不斷累積。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103年5月22日起為被告所有(即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日),復依照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過戶登記,更應代原告向主管機關繳納系爭汽車由被告使用期間所積欠之稅捐、規費、罰鍰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汽燃費查詢單、交通違規罰鍰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兩造既約定系爭汽車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並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103年5月22日起即為被告所有,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均屬有據。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同已明揭。查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被告管理使用之期間,仍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含本費及罰鍰)20,120元未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繳納、牌照稅及違章罰鍰共27,788元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共23,231元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繳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2年6月21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20048232號函文(即附件1)、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21日高市稽消字第1120008858號函文(即附件2)、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251970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即附件3)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此當屬原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所負擔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其向主管機關清償,同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103年5月22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繳納系爭汽車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本費及罰鍰)共20,120元;㈣、被告應代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汽車欠繳之牌照稅及違章罰鍰共27,788元;㈤、被告應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繳納系爭汽車欠繳之交通違規罰鍰共23,23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判決主文第3至5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第2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廠牌

原告辦理車籍登記日期

2967-TE

自用小客車

X536944

NCP91~0000000

國瑞

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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