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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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00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 律師

被告 石水蓮

訴訟代理人 蔣開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石水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63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石水蓮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石水蓮如以378,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開棋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石水蓮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被告蔣開棋為實際用電人。在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10點,原告稽查人員前往本件房屋稽查,發現本件房屋1、2樓的電表(下稱甲電表)及3到4樓的電表(下稱乙電表,與甲電表合稱本件電表)均有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撬開再封回的痕跡,電表底座的電源線與負載線遭人反接,改變電流方向,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反轉或不轉,造成電表無法正常計量。

㈡、被告石水蓮與原告間有供電法律關係及電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本件電表,但是未履行而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蔣開棋為實際用電人,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蔣開棋),及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併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石水蓮、蔣開棋賠償原告因電表失準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378,631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石水蓮、蔣開棋均應各自給付原告37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⒉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當初只有被告石水蓮居住在本件房屋,且刑事部分被告蔣開棋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房屋申請用電人為被告石水蓮,被告石水蓮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

⒉本件房屋甲電表電號00-0000-00-0;乙電表電號00-0000-00-0。

⒊原告在111年7月1日上午10點前往本件房屋稽查時,本件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撬開再封回痕跡,電表底座之電源線與負載線遭反接,改變電流方向,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計量。

⒋稽查當時,被告蔣開棋在場。

⒌本件電表計費度數及應繳金額如本院卷第85至92頁所示。

⒍被告蔣開棋刑事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石水蓮給付378,631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蔣開棋給付378,631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電表用電地址的本件房屋,被告石水蓮為申請用電戶。原告在111年7月1日上午10點派員至本件房屋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本件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撬開再封回痕跡,電表底座之電源線與負載線遭反接,改變電流方向,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計量,並會同被告蔣開棋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形,兩造都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蔣開棋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209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等情形,雙方也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

㈢、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石水蓮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有明文規定。

⒉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⒊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二款)」。

⒋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可見該法規定竊電行為是針對電表計量失準,導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的「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⒌本件電表在111年7月1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破壞移除電表外箱封印鎖,並破壞封印環的封印鎖後,將電表底座之電源線與負載線反接,改變電流方向,導致電表計量失準的情形,已如前述,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的違規用電情形。而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被告石水蓮既然是用電戶,即使不是他下手實施破壞本件電表的行為,仍不影響他有本件電表計量失準的違規用電事實。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石水蓮追償,就有依據。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蔣開棋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僅有被告石水蓮居住在本件房屋等語。但是,依照被告蔣開棋警詢時記載現住地址同戶籍地(即本件房屋),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5607號卷第1頁);核與訴外人即其兄 蔣開翔 在警詢時供述:本件房屋平常都是媽媽石水蓮及被告蔣開棋居住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5607號卷第11至12頁)相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蔣開棋在事發前已居住在本件房屋等情,應為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蔣開棋在偵查中自述約兩年前有找水電師傅修理電表,而本件房屋109年3月以後用電量驟減,可見是受該事件影響等語。但是,被告蔣開棋在偵查時是表示因家中常常跳電,請水電行來維修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5607號卷第3頁),並非承認本件電表是遭其破壞。而且,原告對被告蔣開棋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原告也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電表是經被告蔣開棋破壞,且本件電表乃以被告石水蓮之名義申請,用電服務契約是存在於被告石水蓮與原告間,被告蔣開棋對原告不負繳納電費的契約義務,被告石水蓮因違規用電行為而受有短繳電費的利益,非被告蔣開棋所受利益。自難僅以被告蔣開棋為被告石水蓮之子並居住於本件房屋內,即認定被告蔣開棋有違規用電之侵害情事而受有利益。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蔣開棋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根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石水蓮賠償的金額認定如下: 

⒈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就追償竊電的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石水蓮抗辯:原告援引上開違規用電處理相關規範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比本件房屋更換新電表正常計算後之電費,還要高等語。但上開法規的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的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的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的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的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也難以電表更換前後的用電計算損害額。所以,遭竊的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的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的電費,是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的利益數額的舉證上困難,只要外力介入破壞計量電表所生的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依照上開規定,可按情節輕重程度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追償電費。因此,上開規定既然是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的法規,原告自得作為計算的依據。被告石水蓮上開所辯,就不可採。

⒊本件房屋的本件電表自開始使用供電至111年7月1日遭查獲已超過1年,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所以,原告主張依照上開規定,以1年為計算追償電費的期間,就有法律依據。參照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本件房屋用電器具及用電情況,並以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為計算基礎,則經計算後,原告可以向被告石水蓮追償的電費金額合計應為378,631元(計算式如附表)。

六、結論,原告依電業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水蓮給付37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⑴甲電表:

①被告用電設備每日度數77.736度(按每日8小時計算),再以查獲甲電表異常之前一日回溯365為期,計得用電28,374度(計算式:77.736度×365日=28,374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已繳納電費度數為2,717度,經扣除後,追償總度數為25,657度(計算式:365日的總度數28,374度-已繳納電費之度數2,717度=25,657度)。

③又每度平均電價為2.64元,並以臨時用電1.6倍計算,共計108,375元(計算式:2.64×1.6×25,657度=10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乙電表:

①被告用電設備每日度數176.536度(按每日8小時計算),再以查獲乙電表異常之前一日回溯365日為期,計得用電64,436度(計算式:176.536度×365日=64,436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已繳納電費度數為455度,經扣除後,追償總度數為63,981度(計算式:365日的總度數64,436度-已繳納電費之度數455度=63,981度)。

③每度平均電價為2.64元,並以臨時用電1.6倍計算,共計270,256元(計算式:2.64×1.6×63,981度=270,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⑵=378,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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