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李文華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判、7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2,4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
6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在案,而暫時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今因聲請人提起之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駁回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號停止執行卷、106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卷核閱無訛。復查,聲請人前以民國106年12月27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106年12月28日由相對人收受,而相對人已於10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訴字第5號卷相對人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則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已向本院起訴行使權利,應可認定。而依相對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記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足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為64,000元,而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12,
400元,而該金額於性質上屬可分之債,則於超過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48,400元(112,
400元-64,000元=48,400元)之擔保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擔保金額,業經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