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正順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另一受刑人間電扇損壞賠償之處理方式,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無視其已為受刑人之身分,漠視監獄之管理制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牙齒搖晃等傷害,甚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雙方未能和解,併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女兒已經成年,執行前從事司機工作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4號被告簡正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順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嘉義監獄仁舍3房內,因不滿同房受刑人甲○○處理與受刑人乙○○間電風扇損壞賠償之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仁舍 3房內,徒手毆打甲○○頭、臉及身體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大門牙及右邊牙齒搖晃、腹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隔離(調查)報告表、獎懲報告表、施用戒具報告表、停止接見通知單、談話紀錄表、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2張、傷勢照片7張及錄影光碟1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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