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暐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好市多大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賴彥佑 所管領之北海道生干貝1包(價值新臺幣1,599元),得手後並藏放於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賣場。嗣因賴彥佑發覺報警處理,而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賴彥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生活食用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而不予追究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北海道生干貝1包,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