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含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育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5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前,見 蔡東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蔡東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蔡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員警之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本件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手段,破壞告訴人之所有法益,本件竊取物品價值非高,及考量被告有數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又本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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