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4號異議人 詹益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劉德安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第4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德安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10月28日10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在案,故異議人就該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對於顯無勝訴之望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裁定,即不得抗告,是異議人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三、次查,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惟異議意旨僅泛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不當云云,並無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故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