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於民國97年3月12日2時50分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容許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嗣於桃園市○○路、民光東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朱若鵬 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依限提出申述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仍有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公司平日管理嚴格,嚴禁非持有大客車執照之人員駕駛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97年3月12日凌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即保管人乙○○工作結束後將車輛駛回公司停車場,隨即回辦公室休息睡覺,將車子鑰匙置放於一旁茶几上,公司之清潔人員甲○○,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將上開車輛駛出至市區購買食物,是此項違規純屬甲○○之個人行為,實不應處罰受處分人,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汽車所有人應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於97年3月12日2時50分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受處分人公司清潔人員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路、民光東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朱若鵬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證。而97年3月12日凌晨,上開車輛之駕駛乙○○結束駕駛工作返回公司後,將車輛停放在公司停車場,並囑咐公司之清潔人員甲○○清潔該車,而乙○○本人則因工作疲累在辦公室椅子上休息睡覺,並將車輛鑰匙置放在一旁茶几上,甲○○係在未經上開車輛駕駛即保管人乙○○之同意,趁乙○○在辦公室裡休息睡覺之際,擅自將上開營業大客車駛出購買食物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甲○○書立之自白書1紙在卷可證,故受處分人主張證人甲○○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並未經過受處分人之允許,而係甲○○個人擅自為之,應屬真實。
(二)又受處分人公司平日管理嚴格,公司所屬之營業大客車均有配屬專門駕駛,並嚴禁非屬大客車駕駛之人駕駛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業據公司內掌管車輛、人員調度之證人乙○○證述明確,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初進受處分人公司工作時,公司即有告知伊之工作係清潔、雜工,不可以越級駕駛公司之營業大客車等語。又證人甲○○身為車輛清潔人員,須持車輛鑰匙開關汽車電動門以進出車輛完成清潔事宜,是受處分人將車輛鑰匙交予甲○○,亦無不當之處,至於甲○○未遵照公司指示,未經公司同意擅自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外出,實非受處分人所得預期。從而,受處分人確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條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受處分人應不受該條例第21條之1規定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