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人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推由共犯向被害人行騙,所為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交付兩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阿祥」使用,「阿祥」再將上開兩帳戶交給詐欺共犯,持以欺騙不同被害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因缺錢花用方為本案犯行,但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非輕,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但考量被告僅販賣二本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北巷52之2號居臺北市○○區○○路1段32號之6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車站旁的國光客運,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交由某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在網路080嘉義之光聊天室對甲○○佯稱援交之金額係2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須先以提款卡操作確定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1月11日上午3時18分,在嘉義市○○路○○○號彰化銀行提款機前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竟轉帳匯款1萬100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即與犯罪集團確認,復又遭犯罪集團詐騙稱係電腦系統當機,而又再依指示操作,欲轉帳1萬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內,嗣因故並未轉帳成功,經甲○○事後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供述遭網路詐騙援交乙情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於97年1月1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單2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施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