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7010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14103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6年之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為警於民國97年7月1日查驗時查獲,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1月1日考取臺北市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並不知每年生日前後1個月內須申請查驗,且伊在此期間未曾收受通知書告知其逾期申請查驗,以致未依規定辦理查驗,而於97年7月1月前往查驗時遭主管機關逕為廢止職業登記之裁處,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斷絕受處分人之生計,影響權益甚鉅,為此提出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又95年6月23日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四、本院經查:
(一)依照前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本應於00年0月00日生日前後1個月內,即於同年5月11日至7月11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96年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然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期間辦理,遲至97年7月1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查驗,經警查獲其查驗已逾6個月,故當場開單舉發,廢止執業登記,受處分人當場申訴不服,要求立即裁決,故原處分機關亦當場作成維持原處分之裁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2951
000號函暨檢附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為事實。
(二)本件受處分人既逾6個月未辦理營業執業登記,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固得廢止其執業登記。惟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身為計程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廢止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倘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實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5年度交抗字第69
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既先有:「處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再有:「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可知其法理採取罰鍰先行主義。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因未於96年5月11日至96年7月11日期間辦理96年度執業登記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舉發處以罰鍰,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科以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已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無處以罰鍰之先行為,乃於97年7月
1日當場舉發,並逕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法條之解釋、說明,此逕行註銷營業執業登記之處分,顯有違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自屬不當。況交通部95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60166號函已明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91號裁定所接櫫「應先予罰鍰告誡或警告性處分」之意旨,原處分機關疏未慮此,未先處以罰鍰警告,即逕為本件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自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逕行廢止執業登記之裁決,既有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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