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銪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銪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林景中 」部分,沒收。
事實
一、林銪笙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向新竹市○○路○○○號興通當舖負責人 廖榮智 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質押車號000-000號機車0輛及該車行車執照正本。林銪笙為索回前揭機車代步,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當日在興通當鋪處,未取得其父林景中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指印擔任發票人,偽簽其父「林景中」署名於第二發票人欄上以表彰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持以向廖榮智行使,要求廖榮智返還前揭機車。林銪笙取得前開機車後,明知該車行車執照仍為廖榮智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新竹市○○路某車行,提供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委託不知情之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宏 」,於翌日(13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不實之行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過戶予 劉德翔 ,使該站監理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補發行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及辦理過戶申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銪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11號卷【下稱偵4111卷】第6至7頁背面、10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卷【下稱偵緝430卷】第4至6頁、31至32頁、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卷二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廖智榮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4111卷第3至5、25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景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4111卷第29至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票、本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4111卷第9、11、3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於汽車(機)車過戶登記書填報不實事項,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觀諸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一張發票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害人供作借款擔保之情節,亦難謂有何足以動搖金融市場安定性、或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二者顯屬有別。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本身亦以真實姓名具名為共同發票人,原無逃避債務或詐欺之意圖,僅因興通當鋪為增加擔保而要求被告以家人為共同發票人,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累犯:又被告曾於①93年間,因強盜、竊盜、恐嚇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除強盜罪外,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2月、1月15日,上開五罪並經前揭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廖榮智之權益,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且被告偽造之本票仍僅由被害人廖榮智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在工地工作,於102年11月間擔任維修影印機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三個妹妹,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該子女母親扶養,目前無負債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任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部分係屬真實,自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惟被告偽造被害人「林景中」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楊惠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一│民國102年│民國102年│未載(票號│新臺幣│林銪笙│││11月12日│12月11日│TH392075)│30,000│林景中(共同││││││元│發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