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忠晉因缺錢花用,曾於民國99年2月21日,向 吳清法 (已改名為 吳泰霖 )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經吳清法告訴詐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瞭解向吳清法借款時需提出戶口名簿。嗣 吳坤達 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到郭忠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1租屋處,請教郭忠晉如何向吳清法借得款項,郭忠晉為便利吳坤達借款,明知其所持有、戶長欄不實記載「吳坤達」、吳坤達配偶欄不實記載「 劉志萍 」之戶口名簿影本乙份(下稱系爭戶口名簿),係不詳之人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幫助吳坤達向吳清法詐得借款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吳坤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志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陪同吳坤達搭乘高鐵北上,嗣吳坤達於當晚7時許,單獨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向吳清法借款5萬元,並提出系爭戶口名簿作為擔保,吳清法因此陷於錯誤,當場預扣1個月利息後,借款予吳坤達(所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因吳坤達行方不明,吳清法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郭忠晉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暨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暨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易字卷第62、102、110-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吳坤達於99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有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1租屋處,並表示欲向吳清法借款,被告乃於當日晚上7時許,與吳坤達共同搭乘高鐵北上後,由吳坤達單獨前往向吳清法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系爭戶口名簿,系爭戶口名簿是吳坤達自己用的,「劉志萍」3個字不是我寫的,我不認識劉志萍,系爭戶口名簿也不是我交給吳坤達的,我不知道吳坤達跟吳清法借錢有無提出擔保品,也不知道借多少錢,我到台北之後,就自己去吃東西、找朋友,之後自己回竹北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清法於103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以:吳坤達借款時當場交付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6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3162號卷》)第12頁的戶口名簿(即係爭戶口名簿),當時在場的有我、吳坤達及自稱吳坤達太太之女子,吳坤達配偶欄記載的配偶「劉志萍」是假的,因為第10頁(即偵字第13162號卷)戶口名簿也是假的,郭忠晉的配偶不是「劉志萍」,我借吳坤達5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1500元,實際支付48500元等語(偵字第13162號卷第42頁);於103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
99年2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台北市○○○路及復興北路路口的SOGO廣場前,我借吳坤達5萬元,我拿事先打好的同意書、收據給吳坤達簽名,吳坤達也拿他的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給我,事後就找不到人,我是跟吳坤達直接聯絡約見面地點,郭忠晉也曾跟我借錢,我比對後發現郭忠晉與吳坤達的配偶欄都是「劉志萍」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642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425號卷》第29頁)。
㈡、證人吳坤達於檢察官訊問時103年6月24日略稱:偽造之戶口名簿是郭忠晉在借錢當日下午4時許,在往台北的高鐵上拿給我的,目的是要借錢,我跟吳清法借5萬元,但只拿35000元,因為我認為利息太高我就不還了等語(偵字第6425號卷第30頁);於103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略稱:99年2月24日下午,我帶女朋有去新竹找郭忠晉,我說想借錢,郭忠晉說打一支電話就可以借,但要戶口名簿影本,他說他會幫我處理,我忘了偽造的影本是在他家或高鐵拿給我的,但我確定是他拿給我的,我再拿去台北向吳清法借錢,我們到台北高鐵站就分開了,他沒有說他要去哪裡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7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778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被告好像有向吳清法借過錢的樣子,所以我才因此去找被告,我要問被告怎麼跟吳清法借到錢,被告才會拿戶口名簿給我並叫我要拿戶口名簿給吳清法看,被告還教我跟吳清法說是因為賭球輸錢,被告說這樣的話吳清法就會借錢,事實上我也照這個方法借到錢了,好像是我去被告那裡,被告拿戶口名簿給我,我拿到戶口名簿時,上面的字都寫好了,被告沒有當著我的面寫字,上面的字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寫的,我收到戶口名簿時,知道上面的資料都是假的,到台北後,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去見吳清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110頁)。
㈢、系爭戶口名簿確實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吳坤達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坤達歷次證述在卷,且始終一致,而案發當時,被告與證人吳坤達乃交情不錯之朋友關係,亦據證人吳坤達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知悉證人吳坤達要向吳清法借錢,並陪同證人吳坤達上台北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 益徵 被告與證人吳坤達關係良好、並未交惡,證人吳坤達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觀之被告自承曾提出偵字第13162號卷第10頁之戶口名簿向吳清法借得款項,且該戶口名簿上郭忠晉、「劉志萍」等字,都是被告所書寫(本院易字卷第111-112頁),而何以寫該「劉志萍」之名,被告則稱:好像有誰跟我說要寫「劉志萍」,是誰跟我說要寫「劉志萍」的我不知道,就是大家在講說可以跟吳清法借到錢,就是去跟吳清法借錢這樣,我不認識「劉志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3頁)。顯見被告自身有提出偽造之戶口名簿向吳清法借款之經驗,則於證人吳坤達向被告提及欲向吳清法借款時,被告依己身之經驗而提供系爭戶口名簿以協助吳坤達順利借得款項,乃屬合情且可能之事,故本院認證人吳坤達上開證述為可採信,系爭戶口名簿為被告交付予證人吳坤達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此外,復有系爭戶口名簿、99年2月24日收據暨同意書、劉志萍之真實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證人吳坤達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偵字第13162號卷第5-6、11、12、13、44-46頁),在卷足資佐證。
㈤、公訴意旨雖認系爭戶口名簿係被告所偽造,然證人吳坤達已證述並未見被告在系爭戶口名簿上書寫,拿到系爭戶口名簿時,其上已載有「劉志萍」等字(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戶口名簿上「劉志萍」字跡是否與被告字跡相符結果,認因系爭戶口名簿係影本,其上字跡筆劃欠清晰,無法認定乙情,亦有該局104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本院易字卷第53頁),附卷可參。從而,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系爭戶口名簿乃被告所偽造。然被告明知系爭戶口名簿上虛偽記載吳坤達之配偶為「劉志萍」,亦即被告明知系爭戶口名簿係偽造,仍交付吳坤達行使之,藉此幫助吳坤達遂行詐騙吳清法財物之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僅提供系爭戶口名簿予吳坤達,並未親自參與對吳清法詐欺取財,應認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罰金刑之上限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戶口名簿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亦應認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交付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行以正途,竟為幫助吳坤達借得款項,提供偽造之公文書予吳坤達以騙取被害人吳清法之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吳清法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輕判(本院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偽造之系爭戶口名簿1紙,業據吳坤達交付予被害人吳清法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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