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2、3809、41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民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已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津津蘆筍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6日期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津津蘆筍汁」收受,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並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領物件及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投資名目,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同表同編號所示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分,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處分,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
取金錢利益,貪圖金錢利益將本案帳戶提領物件及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帳戶至少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匯入金額已達95萬2516元,犯罪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非輕微,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領物件及資料時,當場獲得5000元現金等語(見竹檢偵5079卷第8頁、竹檢偵3192卷第62頁、北檢偵19174卷第19頁),自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永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 陳昭宏 110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同年月22日15時17、19分許15萬元、3萬元、3萬元2 楊來有 110年10月21日10時37分許5萬元3 鄭文娟 110年10月22日15時29分許4萬3200元4 郭茹菁 110年10月21日9時34分許5萬元5 黃湘惟 110年10月25日10時48分許4萬元6 吳華月 110年10月20日13時6分許、同年月21日10時22分許、22日13時12、14、21分許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2000元、1萬元7 傅惠雯 110年10月22日19時11分許1萬6888元8 林碧紫 110年10月25日10時2分許1萬5888元9 蘇家慧 110年10月22日14時31分許8800元10 林建村 110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1萬6888元11 胡進財 110年10月25日10時2分許8888元12 常文道 110年10月25日14時43分許8888元13 施武昌 110年10月24日22時34分許3000元14 黃伊庸 110年10月25日14時23分許2萬8888元15 謝發棟 110年10月22日15時9分許8800元16 林世珉 110年10月20日13時16分許30萬元17 唐寶深 110年10月25日10時許3500元18 陳思妤 110年10月25日9時12分許1萬6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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