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品汝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之某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帳號暱稱「 吳哲哲 」之成年人約定,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吳哲哲」使用,並於110年4月8日某時許,依「吳哲哲」之指示,在新竹市○區○○路○○○號,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寄交予「吳哲哲」指定之人,並因而收受報酬1,5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10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 陳璀珠 ,向其誆稱:係其姪子,急需金錢週轉云云,致陳璀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稍後臨櫃匯款15萬元、36萬元至 吳玉芬 、 楊淑君 (吳玉芬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99號、第10719號、第11614號、第1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楊淑君所涉詐欺部分則另案偵查中)各自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璀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璀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品汝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璀珠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110年4月12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戶
名 曾柏僑 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㈣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4頁、第23頁)。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6頁)。
㈣台灣大哥大110年4月8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節本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㈤被告提供之「吳哲哲」在臉書頁面刊登廣告翻拍照片影本2紙
、「吳哲哲」之個人臉書頁面、被告暨其男友與「吳哲哲」在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6頁、第93頁、第75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9頁)。
㈥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我們在網路上看到賣門號,賣1支門號1,500元,我有申請0000-000000號月租門號賣給對方,他是說他們的業務員要使用,要打一些電話而已,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申辦,並於110年4
月8日寄交予「吳哲哲」指定之人,其並因此受有1,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至其背面);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用該門號向告訴人誆稱:係其姪子,急需金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稍後臨櫃匯款15萬元、3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同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110年4月12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戶名曾柏僑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110年4月8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第23頁、第6頁、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憑參,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各項「吳哲哲」之臉書頁面暨
貼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為據,惟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申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其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專案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於本案亦得輕易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更未預納任何費用,此當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是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為70年3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40歲,復為高職畢業等情,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自承現在從事幫忙家中事業販賣豬肉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情均難諉為不知,自得預見「吳哲哲」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對方,那時候是因為缺
錢才交付門號給對方,當時是我男友在臉書上找這方面的資訊,而且他跟我男友說,他們做業務只是要用門號打一些電話而已,我想說這樣有1,500元可以繳房租才同意去辦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是被告對於交付門號SIM卡之對象不僅並不認識,對於「吳哲哲」收集門號SIM卡目的、動機及確切用途,究係為何原因要使用他人門號,又係供何公司之何項業務使用,均不能清楚掌握,被告自無其人不會將該門號用於詐欺或其他不法使用之合理確信;另衡以被告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不擔心上開門號遭詐欺團利用為詐欺工具?)答:我寄出之後一直擔心。我打電話問我朋友,他跟我說都不行賣,他叫我趕快去警察局,我在4月13日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1頁),由其擔心「吳哲哲」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之使用方式以觀,益徵被告對於其不法用途實有所預見。
⒋至被告雖提出上開被告暨其男友與「吳哲哲」在通訊軟體上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或「吳哲哲」在自己臉書頁面公開被告身分證件、照片等貼文(見偵卷第94頁),甚至上開指稱自己報案等情事,似欲藉此主張自己並無幫助之故意,然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辨明係被告本人或其男友所為,本難直接用以證明被告之認知,加以該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頁)中該持用者曾經發問「你確定跟我收購門號用途都正當嗎?」對方雖覆以「肯定」之語,亦曾有「不會卡詐欺吧」之詢問,經對方回覆「.........」、「卡詐欺我還每個月給你?」、「我辦好還當你面匯款給妳」、「這樣卡詐欺啊」等語之對話(見偵卷第89頁),足見該行動電話之持用者於約定出借門號、獲取報酬前,亦曾對收購門號用途是否與詐欺有涉不無疑問,是姑不論對方上開回答之真意為何,亦顯示該持用者對此確有所預見,而在其人並未提供其他可供稽核之事證前,例如提出自己確切之身分資料、公司名稱或其他方式擔保合法性前,該持用者實難憑前揭「用途正當」、「卡詐欺我還每個月給你?」等空泛回覆,即形成收購門號之人無不法使用之合理確信,至其餘「吳哲哲」之貼文或所指報案乙節,均係在本案詐欺行為完成後始發生,本不能以此推認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況該貼文毋寧僅係針對被告等於收取報酬後卻刻意違反約定之抱怨,同無法排除被告行為當下即有涉及詐欺之預見,故該等證據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是以,依上開種種事證可知,被告應可預見向其收取行動電
話門號之「吳哲哲」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既有此預見,卻仍交付前揭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更因此獲得報酬,足見被告對於該人縱將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乙節,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當至為明確。
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哲哲」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聯繫告訴人,對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吳哲哲」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持之接續致電予告訴人向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自己一時利益,
竟將自己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借予他人,嗣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之動機尚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嗣藉由該門號SIM卡得任意對被告訴人施用詐術,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非微之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即非輕微,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前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暨其於本案並非位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被告出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而取得報酬1,5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此部分當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額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財物,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