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李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4日竹監裁字第50-ZXZA70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0時0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4.1公里處,因與ANZ-668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現場處理資料製發第ZXZA70633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11年1月4日以竹監裁字第50-ZXZA706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由,予以違規裁決。惟查:1.該舉發單載明「非現場舉發」、可證『並非舉發員警於當場所親見違規事實』。2.該舉發單未檢附『任何可佐證違規事實之「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的證據(含錄影、照片或其他資料),如何判斷有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動態違規?3.該舉發單載明「肇事舉發」,亦可證明『係依肇事結果』予以「事後舉發」。而「肇事結果」亦係由行駛之動態變成停止之靜態結果,何可由此「停止靜態」去判斷「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駛動態違規?三、綜上,被告所為之裁決完全未提出任何符合科學(科技)之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此舉發並裁決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案經國道二隊於110年10月12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0
62號函覆略以…,二、依據相關條文臚列如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0點:「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三、所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以後車駕駛人為規範對象,課以駕駛人與在同一車道上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並不以前車處於行駛狀態為要件。而所謂行車安全距離,係指駕駛人於遇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煞停之距離;本大隊經相關跡證判斷,ZD-6345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之事實明確,又根據事故當事人車輛受損位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證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4款規定「肇事舉發: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爰依法舉發等語。
㈡復按前開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規範目的,亦可知如車輛與車輛之間有保持安全距離者,前車發生臨時事故時,後方車輛當可於此際有反應之空間及時間,而不致發生追撞之情形,故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當可推知當時原告確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未提出任何符合科學(科技)之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即認定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一事,應無足採;再者,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認定依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如有疑義,尚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向系爭事故發生地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欠缺具體證據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自無從逕予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本所依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本件裁處依據,應無違誤。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況於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即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復參酌同條第3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㈢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
本、送達證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10年10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062號函影本、111年3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1957號函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單未檢附『任何可佐證違規事實之「
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的證據或其他佐證便認定其未保持安全距離有失公允云云。然查:
1.依原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約90公里/時,…突然前車亮起煞車燈,本人注意到也馬上踩煞,但還是來不及,故追撞到前車ANZ-6682的後車尾,數秒後本人後車尾也被後車追撞,導致本人再向前碰撞前車,…事故距離約30-4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即易造成交通事故,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原告於肇事當時係稱車速約90公里,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則應保持至少45公尺之距離,而其肇事當時稱距離前車30-40公尺,足見原告於車速約90公里之情形下未能保持至少約45公尺之安全距離;再者,事實上原告確因反應不及而由後方追撞前車屬實,已如前述,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9頁)認定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應堪認定。
2.再者,依原告前車(即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5至86頁)中說明「當時路況車稍多…車速約可達90-100公里/時,行駛於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當時看見前車急煞,但還未煞停,見狀後本人亦跟著減速,隨後前車已接近煞停時,本人就急煞,約過1秒後突然感覺第1次碰撞,2秒後又感覺第2次碰撞」等語(本院卷第79頁),原告之前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因前方車煞車停止而隨即煞車,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號00-0000)行駛於車號000-0000後方,原告急煞後撞及前方之ANZ-6682自小客車,而觀諸原告車輛及前方車輛同遭遇前方車輛急煞之情況,而原告前方之車輛(ANZ-6682)並未因急煞車而撞擊其前方車輛,然原告車輛卻撞及前方車輛,更可徵若保持安全距離對於此一急煞之臨時狀況應足以為適當之反應舉措而不至追撞前方車輛,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產生追撞應可認定。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規範目的,亦可知如車輛與車輛之間有保持安全距離者,前車發生臨時事故時,後方車輛當可於此際有反應之空間及時間而不致發生追撞之情形,故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當可推知當時原告確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準此,原告主張應無足採,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訛。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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