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SINATALIA(印尼籍)
(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USINATALI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YUSINATALI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尼籍友人YULISETIAHERAWATI、臺籍看護 王梅珠 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已逾在臺許可工作之效期,為圖留停在臺從事看
護工作,竟為本案犯行,損害我國對於外國人工作許可之管理及疫情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罪動機係為求取工作機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係非法滯臺之外籍人士,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已交付他人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民眾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表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法定代理人」「YULISETIA」簽名共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