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免刑。
事實
一、徐秀珠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7時1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公道五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綠燈時起步直行,適有 彭明珠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徐秀珠前方,而彭明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徐秀珠措手不及而與之上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彭明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秀珠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斯時彭明珠人車倒地,對其身體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持續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表明身分、留下聯絡資料或徵得彭明珠同意,逕自騎駛上揭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明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秀珠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7頁反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偵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該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明示行為人不論就發生事故有否過失,均課以其在場及救護的義務,益徵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發生事故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追撞,以減輕或避免擴大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不探究過失與否,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據此,行為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行為人雖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經查,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向右偏駛,致使被告騎駛之機車猝不及防與之擦撞,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被害人遭機車壓倒在地,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詎其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持續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向被害人表明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騎駛機車離去,是其上開行為確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由中外直行車道左側起步往右偏駛往右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時,未充分注意與右後側駛入直行車輛之併行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3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10022525號函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調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停車前去查看被害人情況,然未繼續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事責任之歸屬,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公共交通安全均造成危害,其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亦非大,再考量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於偵查期間願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真摯地彌補、慰問被害人,態度良好,已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本案車禍已和平解決,盼本院不要再因此事懲罰被告(本院卷第15頁、34頁至第35頁),兼衡起訴書及蒞庭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本案無過失,請求為免刑判決(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孩子均已成年,現為家管,與先生、兒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然本質上並無必然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必要,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亦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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