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子)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路春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書記官黃旭淑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臺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尖石鄉鄉長選舉登記第1號 曾効忠 之樁腳,為圖曾効忠能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6時許,至 田武雄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10鄰 石磊 31之1號住處兼雜貨店購買飲料付款後,竟再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千元鈔乙張,餘為百元鈔)予田武雄,預備供行賄之用,並告知田武雄此乃曾効忠支付之款項,倘有有投票權人即附近居民前來購買飲料或酒時,則以上開款項支付,並告知貨款已由曾効忠代付,請於94年12月3日鄉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登記第1號之曾効忠。嗣田武雄收受上開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後,於尚未有投票權人前來消費時,即遭查獲,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主動交出甲○○交付預備行賄之款項2千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第90條之1第3項。
四、扣案之2千元為被告甲○○所有,且預備供行求賄賂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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