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肇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肇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街○○號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卸下 蔡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換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以掩飾形跡。
㈡於105年1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已換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之機車,○○○鄉○○村○○街○○○號即 彭宏志 經營「金馬菸酒批發零售商店」之房屋外觀察地形,再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利用店內暫時無人之際,進入尚在營業中商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700元,得手後逃逸,贓款供己花用完罄。嗣因彭宏志發覺遭竊,提供監視錄影報警,經員警於同年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弄0號吳肇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已發還蔡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宏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肇原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60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宏志、被害人蔡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23、30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房屋以1樓為店舖,2樓為住宅,於店舖打烊後而言整棟房屋構成住宅,某乙侵入1樓竊盜,就其危險性,應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為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上述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所持用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長度約如原子筆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犯面),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前條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又如上述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行竊之處所,前半部為告訴人彭宏志所經營之商店,後半部固為住家,已據被告、告訴人彭宏志陳述在卷,惟被告行竊之時為晚間7時許,該店大門未鎖,電器未關,顯然尚在營業,仍屬商店而對外開放,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輕罪,自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工廠工作、月收入3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如㈠所示犯行,所竊車牌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4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其前次犯竊盜案件距今已逾6年;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其父住院,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現放置於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