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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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 林智鈞 法定代理人 林讚 和
梁素娥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被告 梁維傑
梁惟勝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如附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5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分割方法為:編號A部分面積2,9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美如、梁維傑、梁惟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2,921平方公尺及同段98地號、地目田、面積2,92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兩造係分別繼受 梁金圍 、 梁金墩 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梁金墩、梁金圍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由梁金墩分管北邊、梁金圍分管南邊之土地,目前被告亦於系爭土地北邊搭蓋建物、興建魚塭等居住使用中,故原告主張依分管使用現狀分割,由原告取得南邊之土地,被告等3人取得北邊之土地且繼續維持共有,爰請求依其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只要不會影響原來之使用即可。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亦載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於89年1月4日已為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故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3、4款、第2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且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東側為農田、西側臨復興路、南側有溝渠及臨外中村農路,北側亦臨有溝渠,而系爭土地北邊之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搭建作為農舍、倉庫、漁塭使用之建物,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由兩造各分得南北邊之土地,且分割線筆直、形狀完整,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相符,被告就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亦無異議,雖分割後之土地坵塊方向與原農地重劃規劃之坵塊方向不同,但系爭土地南北邊均毗鄰原規劃之農水路(即同段96、120地號土地),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7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標示農水路位置之地籍圖1份在卷可考,故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能直接接鄰原規劃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並未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但書之規定或牴觸其他相關法令,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
┌──┬───┬───────┬───────┐│編號│共有人│彰化縣福興鄉外│彰化縣福興鄉外││││中段97地號土地│中段98地號土地││├───┼───────┼───────┤││面積│2921平方公尺│2920平方公尺│├──┼───┼───────┼───────┤│1│林智鈞│1/2│1/2│├──┼───┼───────┼───────┤│2│陳美如│1/6│1/6│├──┼───┼───────┼───────┤│3│梁維傑│1/6│1/6│├──┼───┼───────┼───────┤│4│梁惟勝│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