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祖齡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有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查抗告人於審理時,法官是詢問抗告人承不承認有騎乘告訴人郭吉富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等語,抗告人回答法官說承認,法官就說那你就是犯下竊盜。抗告人則回答『哦』,以上所述即為當時院審之情形。㈡原裁定以『聲請人於竊取B機車後,於失竊地點附近數度來回,最終又將該車停放於失竊地點附近不到200公尺處(實際上應相距不達150公尺),或因嫌棄該車老舊車況不佳,或因竊得該車後又打消竊取之念頭……,非可據此推論其當時並無竊取該車之犯意』,如原裁定以上所述,抗告人騎乘A機車後,始終是在士東路與中山北路6段附近數度來回騎乘後,即將該車停放在失竊處附近後,抗告人即騎乘自己所有950-EQM普重機車回振興醫院上班,由此更可證明抗告人當時確只有使用竊盜的行為,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否則抗告人又如何會將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失竊處附近供告訴人方便尋回之理?是以抗告人基於使用告訴人之機車,○○○區○○路及中山北路6段附近閒逛後,復將該車停放在其原停放處附近,此實與刑法竊盜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請鈞院參酌103年度偵字第289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司法院大法官第146號解釋。㈢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因為本案從頭至尾,抗告人都不曾有過想將告訴人之機車佔為己有的意圖或念頭存在過,是故縱使抗告人確實曾騎乘告訴人之機車約10分鐘在士東路及中山北路6段處閒逛,但也僅止於暫時使用之行為,而非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請求再開再審機制,明察本案事實之相,以還抗告人之清白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號、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依抗告人之自白、被害人郭吉富偵查中之陳述,並有警方協尋機車製作之協尋單、尋獲單、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併參酌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抗告人於該案中係「於103年8月6日清晨5時20分許,外出尋找可得竊取之機車,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郭吉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將之藏放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之犯行」等事實,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雖以:㈠係因服用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之MODIPANOL及SEROQUEL等藥物後,導致案發當時處於晃神狀態,將告訴人所有機車誤認為係伊所有機車,才會誤騎機車,並非竊取該車;㈡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時間不到10分鐘,突然意識清醒,發現自己誤騎他人機車,因忘記機車原先停放之位置,因此騎著該車在臺北市○○區○○路上及附近數度來回,欲將該車騎回原處停放,但因實在想不起該車原先停放位置,最終才會將機車停放在該車原先停放位置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門口,與該車原先停放位置相距不到200公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藏放該車,衡諸常情,若伊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大費周章地去藏放機車?又真有竊車之犯意,焉有將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其原先失竊地點附近之理,伊係於使用B機車後,復將該車停放在其原先停放處附近,與刑法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為由,聲請再審。然原裁定認定本件抗告人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無理由,係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中已自白犯罪,此自白犯罪亦與該案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抗告人指服用MODIPANOL及SEROQUEL等藥物,縱可能出現夢遊亦不足證明其於案發當時確因服用該等藥物致有處於無意識或夢遊情形,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協尋單、尋獲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件,足證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因認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本件抗告意旨雖指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自白僅係針對法官詢問有無騎乘該車為之,且為使用竊盜,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中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卷第55頁反面),足知抗告人於該案係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並非僅針對有無騎乘該車,是其抗告意旨辯稱其自白犯罪係針對有無騎乘機車為之云云,即無可採。又苟係使用竊盜,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中即無自白犯罪之必要,而抗告人既已自白犯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竊盜罪,且其自白復有前揭原確定判決所敘明之證據足資佐證,是其辯稱僅係使用竊盜云云,自亦難信。故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據以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抗告人提出之再審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